(2016)吉0302刑初62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30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甲,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无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先后多次编造各种理由向王某借款22.5万元,后在王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部分还款后无力再偿还。2014年9月,被告人谢某以给被害人王某家属办理升学为借口,骗取王某人民币1.8万元后,将赃款藏匿于平西乡新发村的家中后逃跑。案发后,谢某家属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向被害人还款六万元,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一万八千元整。经查实,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曾两次为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目前,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本院批捕,具有立功表现。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王某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谢某乙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借据、借款证明、收条、户籍信息证明、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谢某丙、张某、张某某、谢某乙、赵某、薛某、刘某、何某、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谢某提供线索立功表现材料;6.讯问及起赃过程光盘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的两个重要线索,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苗力的辩护意见是:1.对诈骗罪不持异议,但22.5万元的性质应为民间借款,而非刑事犯罪;2.谢某全额返赃,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从宽、减轻处罚;3.谢某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4.谢某两次立功,应对其从宽、减轻处罚;5.谢某原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已满,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而不应按铁东法院执行文书确定的缓刑期间计算。综上,建议对谢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害人王某委托被告人谢某找其母亲赵某帮忙办理何某妹妹去长春上学的事。谢某向其母亲询问时,赵某明确表示不能办理。谢某不但未将此情况告知王某,还谎称办事需要钱。王某遂于2014年9月1日、9月2日往谢某提供的其父谢某乙尾号4559的工商银行卡汇款1万元、8000元。后王某经常给谢某打电话问办理上学的事,谢某先以长春那边没有回话为由拖着,后离家出走。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1.8万元。被告人谢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两次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帮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目前,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王某2014年10月15日报案。
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平西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信息。
4.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公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综合证实被告人谢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5.王某尾号为6352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谢某乙尾号为455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综合证实2014年9月1日,王某尾号为6352的工商银行卡收到从ATM机转入的汇款2万元,谢某乙尾号为4559的工商银行卡存入1万元;2014年9月2日,谢某乙尾号为4559的工商银行卡存入8000元。
6.谢某提供线索立功表现材料,综合证实被告人谢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曾二次为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现两名嫌疑人已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逮捕,谢某具有立功表现。
7.收条及谅解书,综合证实2016年1月8日,被害人王某收到北沟街派出所返还的办理升学款1.8万元,王某于同年4月29日出具谅解书,对谢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从宽处理。
8.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谢某陆续向王某借款20多万元,一直未还款。2014年8月末王某的女朋友何某说其妹妹何双考了407分,想上大学,问王某能不能找人办。
王某便委托谢某找其母亲帮忙办理。谢某称可以办理,去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需要7万元人情费。2014年9月1日,谢某给王某打电话,说要先还王某4.2万元,但下午给办事的人得拿6万元。王某便说先不用还款,给谢某汇过去2万元,让谢某直接把钱给办事的人。当天王某给谢某汇款1万元,第二天委托朋友张某某给谢某汇款8000元。2014年9月15日左右,谢某让王某带亲属去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报到,第二天谢某又称办事的人开会去了,让下午去,到了下午谢某又让第二天去。王某发现被骗,让谢某还钱,谢某就一直拖着不给,说办事的人出门了还没回来,后来谢某手机就关机了。
9.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谢某丙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中旬,谢某丙、王某、张某某一起去长春办事。在车上,王某给一个人打电话,问他妹妹升学的事办的怎么样了。对方说上午就应该差不多了,让王某等电话。到了下午,对方又说得明天等消息。到了第二天,对方还让等电话。王某就说办不了,把钱还给他。对方就把电话挂了。在回四平的路上,王某给对方打电话让还钱,对方还是一直拖,后来就不接电话,把手机关机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下午,王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称有人帮其朋友妹妹何双办大学,办事的人让王某汇钱,因其没在四平,王某便让张某某帮忙汇款。后张某某给谢某乙尾号为4559的银行卡汇款8000元。2014年9月中旬,张某某和谢某丙陪同王某一起去长春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帮王某的妹妹办理入学的事情。王某给办事的人打电话,对方说也是托人办事,那人正在开会,让王某第二天等消息。第二天办事的人手机关机,王某也没联系上。
1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何某系王某的女朋友。2014年8月末,何某的妹妹没考上大学,何某便让王某给问问什么渠道能上大学。王某说他有个朋友叫谢某,谢某的母亲在教育口工作,能办理升学的事。2014年9月1日15时许,王某给谢某打电话,称谢某答应办理此事,但需要7万元钱,能办到东北师范大学人文学院民本。何某与其母亲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的自动汇款机给王某汇款2万元。2014年9月1日至10日,何某一直给王某打电话催问妹妹升学的事情,王某也一直在跟谢某联系,谢某就让等信息,说投档已经投完了。2014年9月13日左右,王某给何某打电话,说他和张某某、谢某丙去长春找谢某说的办事的人,结果没找到人。何某的母亲便说不办了,让谢某退钱。王某说谢某称钱已经给办事的用了,还让继续等。2014年9月20日前后,何某在电话中向谢某要钱,谢某称钱已经被其花了,没钱还。后来谢某就不接电话了。
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同谢某是同学关系。2014年9月初的一个上午,李某、谢某和婷婷在V5宾馆时,谢某接了一个电话出去了,之后和王某一起回来的。王某问谢某办升学的2万元呢,谢某说钱花了,没钱还。
1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薛某与谢某是同学关系。2014年8月的一天,谢某在薛某家打电话说其妈妈有能力办升学的事。后来王某让谢某给其亲属办升学,具体王某拿了多少钱薛某当时并不知道。后来九月份的一天,王某在O2宾馆和谢某、薛某对账的时候,薛某才知道谢某说办升学要6万元,王某给谢某父亲的银行卡打了2万元。王某当时还跟谢某说,能办就办,不能办把钱拿回来。
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赵某系谢某的母亲。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5时至16时许,王某来到家里,反复说谢某欠他钱的事。赵某并不知道谢某帮助王某亲属办理上大学的事。
15.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谢某乙系谢某的父亲。谢某乙有一张尾号为4559的工商银行卡是由谢某使用的。一天,谢某乙的妻子赵某让其回家处理谢某欠王某钱的事。王某提及其找谢某办升学时,给谢某拿了2万元钱,谢某称给王某亲属办升学是由赵某办的。但谢某回家没和谢某乙、赵某说过这事,赵某也没能力办理此事。
16.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2014年谢某多次向王某借款共计20多万元,后王某一直催谢某还款。因谢某的母亲在学校上班,2014年8月中旬,王某委托谢某找其母亲办理何某妹妹去长春师范上学的事。谢某问过母亲后,其母亲表示不能办理此事。谢某未将情况如实告知王某。2014年8月末,王某又给谢某打电话,说要么把何某妹妹上学的事办了,要么还王某钱。因谢某当时没钱还给王某,就对王某谎称去长春找人帮忙需要2万元钱。两天后,王某给谢某提供的谢某乙账号汇款1万,第二天汇款8000元。谢某将卡里的钱取出来后用塑料袋包好藏在了新发村的家里。之后王某经常给谢某打电话问办理上学的事,谢某谎称长春那边没有回话,一直拖着。2014年9月末,王某到处找谢某,说要找谢某算账,谢某因害怕便离家出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原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不应按铁东法院执行文书确定的缓刑期间计算,建议对谢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公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中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9日,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0月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景艳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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