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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302刑初83号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6-22)



    (2016)吉030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四平市铁西区鹦鹉地板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担保人(谭某、朱某某)的四平市第六中学校工资工作证明等假手续,以藏某某(另案处理)为借款人的身份向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贷款,通过该中心为其担保从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贷款八万元人民币,藏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全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到期后经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多次催缴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以藏某某名义主动归还一万元,剩余七万元一直未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报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反担保合同、代偿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四平市第六中学的证明、营业执照、个体户信息、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藏某某向德丰村镇银行还款的证据等;2.证人张某、高某某、朱某某、谭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藏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未伪造营业执照及第六中学校印章。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四平市铁西区鹦鹉地板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担保人(谭某、朱某某)的四平市第六中学校工资工作证明等假手续,以藏某某(另案处理)为借款人的身份向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贷款,通过该中心为其担保从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贷款八万元人民币,藏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全部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到期后经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多次催缴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以藏某某名义主动归还一万元,剩余七万元一直未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综合证实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许某某报警称,藏某某以下岗职工身份向其单位申请贷款担保,还款日期已过,藏某某不还款,人也找不到,公安机关初查后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12月3日上午10点左右,通过信息平台、情报分析等技术手段得知王某某的电话信息,通过与本人联系,让其到仁兴派出所,通过讯问,该人对诈骗一事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系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4.情况说明、报告单,综合证实藏某某正在怀孕期间,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
    5.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朱某某反担保合同及代偿保证书、谭某反担保合同及代偿保证书、个人借款合同,综合证实藏某某以失业人员身份、创业开办鹦鹉地板专卖店为由向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担保,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藏某某向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8万元提供担保,朱某某、谭某为藏某某向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6.营业执照、个体户信息,综合证实藏某某的营业执照系伪造,其不是四平市铁西区鹦鹉地板商店的经营者。
    7.四平市第六中学校证明,证实谭某、朱某某不是四平市第六中学校职工,工资证明、代偿保证书、财物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公章也不是该单位真实公章。
    8.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代偿保证书上的“四平市第六中学校”公章印文与提供同时期盖印的样本,公章印文进行比对,检验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藏某某向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还款的证据,证实2014年6月9日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代偿人民币80762元。
    10.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王某某和藏某某还款情况的说明,证实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藏某某在德丰村镇银行代偿贷款本金8万,在派出所报案后王某某偿还1万元,
    1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5日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藏某某向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担保的贷款还款期限已过,藏某某逾期不还款,其提供的反担保人谭某、朱某某不是四平市第六中学职工,催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表明藏某某贷款由其代偿。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四平市第六中学校工作,不认识谭某、朱某某,代偿保证书经办人签字不是其签署。
    1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四平市鹦鹉地板商店的法人代表是其本人。
    14.证人朱某某、谭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谭某为被告人王某某贷款提供反担保,但其没有提供反担保工资证明。
    15.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5月以其下岗职工身份为被告人王某某向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人民币8万元,反担保人及相关手续均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2年5月让藏某某为其贷款人民币8万元,反担保人及相关手续由其提供,部分手续系其伪造。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担保中心申请贷款逾期不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且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给被害单位四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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