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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83刑初408号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283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于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在舒兰市莲花乡黄金村四社西南山集体林(莲花乡2005年林相图18林班15、17、18小班)上坟烧纸。由于当天风大,燃烧着的烧纸致坟前杂草着火,引起了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面积达16.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1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为15.8公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了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上坟烧纸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在舒兰市莲花乡黄金村四社西南山集体林(莲花乡2005年林相图18林班15、17、18小班)上坟烧纸。由于当天风大,燃烧着的烧纸致坟前杂草着火,引起了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面积达16.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1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为15.8公顷。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予以谅解。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舒兰市莲花乡泥沟村私有林地过火起因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气象资料证明证实,该失火现场位于莲花乡2005年林相图18林班15、17、18小班内,为私有人工林(刺嫩芽、果树)。由于当天风大,燃烧着的烧纸致坟前杂草着火,引起了森林火灾。该过火面积:16.9公顷,从现场查看起火点就是半山腰五座坟地内上坟烧纸所造成的。
    2、林业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证实,技术人员具备鉴定资质。
    3、承包集体林地合同书、公证书、转让合同、收据、调查笔录,证实该林地现由李某某、赵某某承包,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家属同李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赵某某均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谅解。
    4、到案经过、案件提起、综合材料、侦查终结,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系现场抓获。
    5、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出生。
    6、证人刘某某证实:自己是莲花乡林业站站员,其参与莲花乡泥沟村黄金四社西南山的救火工作了。火灾是三被告在上坟烧纸的时候引起山火的。烧毁的是莲花乡泥沟村黄金四社李某某的杨树、刺嫩芽、果树和榆树造林地以及赵某某的落叶松造林地。
    7、证人李某某证实:自己是舒兰市莲花乡黄金村五社村民。妻子张某某2016年4月1日看见杨某甲一共三人开着手扶式上山烧纸了,一共过火面积有七、八公顷多。
    8、证人赵某某证实:自己是舒兰市莲花乡黄金村四社村民。林地是莲花乡黄金村承包的集体林地,在2009年从郜某某手中转包过来的,我造的林,种了七公顷的落叶松,烧了自己林地能有3公顷左右的面积,其中烧毁小落叶松的面积能有2公顷多,烧毁大落叶松的面积能有0.2公顷左右。
    9、证人刘某甲证实,自己是吉林省榆树市秀水村六社村民,被告人姚某某系其丈夫,失火当天开着杨某甲家的手扶式去看坟地,在途中买的烧纸、纸钱及一些蛋糕、苹果等供品。当天去的时候就有风,但为了给杨某甲看病必须得到坟地烧点纸。
    10、证人张某某证实,自己是舒兰市莲花乡黄金村五社村民,李某某系其丈夫,2016年4月1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在家看见一个年轻人开着手扶式拉着杨某甲和一个老头往山上走,过了半个小时,看见我家林地着火了,我到山上已经着了有四五公顷的面积了,后来知道是三被告人上坟烧纸,风大,引起的火灾。
    11、证人郭某某证实,自己是舒兰市莲花乡黄金村四社村民。其参与莲花乡泥沟村黄金四社西南山的救火工作了。2016年4月1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地里干活,有个人大声招呼我说山上着火了,然后我就拿着铁锹上山帮忙救火去了。看见火源是从老杨家坟地向四周扩散出去的,风特别大,火速也很快,一开始烧了二公顷左右,到后来得有十五、六公顷面积的林地。
    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4月1日,姚某某说要上坟烧纸,我和我父亲杨某甲还有给我父亲看病的人开着我家手扶式拖拉机上我家坟地烧纸去了,我父亲杨某甲点的火,我看到他点我爷的坟的时候,那火就着了,接着就把附近的林片引着了,我爸烧纸时,我和那个看病的先生就在那跟着扒拉。
    1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6年4月1日,我和我儿子杨某某还有姚某某去坟地烧纸,在坟前是我点的纸,烧纸的时候是我和我儿子杨某某跪着烧的,姚某某在边上告诉我们俩怎么烧,我在我爷爷坟前烧完后,到我父亲坟前烧纸的时候天就开始刮风,然后烧着的纸就被风刮到坟边的蒿草内了,因为风大就把蒿草给点着了,我们就开始救火,但因为风大火着的快,我们三人也就没救住,火烧的面积越来越大,过了一个多小时,山下就上来很多人来救火。
    1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6年4月1日,我和妻子刘某某被接到杨某甲家,看了会病,我说去他家坟茔地看看有没有什么毛病,然后,他儿子开着手扶式拖拉机拉着我和杨某甲去了他家坟地,我让杨某甲和杨某甲的儿子跪在坟茔地给他家祖先上坟烧纸,我就在一旁说一些吉利的话,看着他俩烧,也没用棍子扒拉,等纸都快烧完的时候,来了一股风把烧纸的火刮到坟茔地四周的山片上了,山上就开始着火了,我和杨某甲都脑血栓,行动不便,杨某甲的儿子就开始救火,但是风越来越大,火势也越来越猛,过了半个多小时,有很多老百姓上山开始帮忙救火了。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提起、综合材料、侦查终结、林业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气象资料证明、承包集体林地合同书、公证书、转让合同、收据、调查笔录、舒兰市莲花乡泥沟村私有林地过火起因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上坟烧纸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较大之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福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孙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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