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429号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0283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出庭记录,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3时许,舒兰市某某镇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某某镇某某村王某甲家中有人聚众赌博,民警关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赵某某迅速赶到现场发现王某甲家小卖店内有八人在打麻将。现场民警表明身份后对赌博人员予以驱散,被告人马某某上前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推搡,执法民警被迫退出小卖店后被告人马某某继续辱骂、殴打民警,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共殴打四名民警),现场参与赌博的被告人宋某某也借机伙同他人上前辱骂、殴打执法民警,时间长达十余分钟,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安局民警工作所见、舒兰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韩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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