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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83刑初466号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283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驾校员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舒兰市某甲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某乙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何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史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29mg/100mL.
    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史某某赔偿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案件提起、查获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协议书、出警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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