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56号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22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吉林市。2015年7月8日,因吸毒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吉林市龙翔汽车租赁行租用一辆号牌为号本田CRV越野车,并用自己的照片制作身份证复印件假冒车主张成勇及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曲某某(另案移送起诉)联系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的被害人吕某某。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将租来的这辆本田CRV越野车卖给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的被害人吕某某,并假冒车主张成勇与被害人吕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商定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实际上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经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称,第一、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吕某某报案前已返还给吕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因此,在被害人报案前被告人何某某已返还的60000.00元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第二、被告人何某某为诈骗而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告人何某某在车行租车交了5000.00元押金,从2014年12月14日到2015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以25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共支付了32285.00元的租金。根据《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总第461期)的案例,《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你们来信介绍的案情,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的方法,骗租四辆汽车然后变卖,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所骗汽车价值29万余元,故李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为23万余元。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为租车支付了三万余元的押金和租金,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第三、本案中被害人吕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以及其他两个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该笔钱财为借款。而从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来看,该笔钱财为买卖汽车的购车款。因王某乙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证言有一定倾向性。王某甲对事实的了解系听吕某某转述的,系传来证据。该三人证明该笔钱款为买卖汽车购车款的证据效力低于借款的证据效力。且被害人吕某某直到被告人何某某被捕之前一直没有告诉警方何某某已经返还给她11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第四、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返还欠款,案发前归还了60000.00元,在不知道吕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又返还了50000.00元,后何某某家属又返还给吕某某40000.00元,并取得吕某某的谅解。第五、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吉林市龙翔汽车租赁行租用一辆号牌为号本田CRV越野车,并用自己的照片制作了名为车主张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曲某某(另案移送起诉)联系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的被害人吕某某。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将租来的这辆本田CRV越野车卖给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的被害人吕某某,并假冒车主张成勇与被害人吕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被害人吕某某交付给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130000.00元。后因被告人何某某未配合被害人吕某某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被害人吕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将人民币130000.00元返还。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10至2015年7月份之间,分四次返还被害人吕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吕某某因联系不上被告人何某某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家属将剩余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并多支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补偿,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昌邑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书、抓捕经过、吉林市龙翔汽车租赁行租赁合同、租赁汽车相关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合同、伪造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存取款明细账、借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姜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关于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租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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