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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21刑初123号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22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流窜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永吉县一拉溪镇、万昌镇、岔路河镇等地,先后盗窃汽车电瓶七块,总价值人民币3250.00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鹏翔宾馆对面老胖高价收车洗车行门前,使用工具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蓝色欧曼牌挂车上的电瓶两块。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一路有洗洗车行门前,使用工具盗窃被害人曲某某蓝色天林五轮农用车(×××)电瓶(统一牌,12V,150A)一块。
    2016年1月12日凌晨2点,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九台农商行东侧中心校家属楼前的人行道上,使用钢筋剪扳子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翻斗车电瓶(一块是白色风帆牌的、一块是白色瑞宇电瓶)两块。
    2016年1月12日凌晨3点,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客运站南100米晨光文具店门前,使用钢筋剪子、扳子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棕色半截货车上电瓶(黑色远征牌)两块。
    案发后部分电瓶已被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经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流窜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永吉县一拉溪镇、万昌镇、岔路河镇等地,先后盗窃汽车电瓶七块,总价值人民币3250.00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鹏翔宾馆对面老胖高价收车洗车行门前,使用工具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蓝色欧曼牌挂车上的骆驼牌电瓶(12V,160AH)两块,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一路有洗洗车行门前,使用工具盗窃被害人曲某某蓝色天林五轮农用车(×××)上白色统一牌电瓶(12V,150AH)一块,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
    2016年1月12日凌晨2点,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九台农商行东侧中心校家属楼前的人行道上,使用钢筋剪、扳子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翻斗车上一块白色风帆牌电瓶(12V,105AH)和一块白色瑞宇牌电瓶(12V,100AH),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风帆牌电瓶(12V,105AH)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一块白色瑞宇牌电瓶(12V,100AH)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
    2016年1月12日凌晨3点,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客运站南100米晨光文具店门前,使用钢筋剪子、扳子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棕色半截货车上黑色远征牌电瓶(12V,120AH)两块,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白色统一牌电瓶(12V,150AH)一块、白色风帆牌电瓶(12V,105AH)一块、白色瑞宇牌电瓶一块、黑色远征牌电瓶(12V,120AH)两块已被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窃电瓶照片,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曲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返还被害人。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及其他工具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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