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221刑初118号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22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助理检察员弭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三家子至官厅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一拉溪镇三家子砖厂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尤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将其带离现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尤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10.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尤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6.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前科劣迹查询、抓捕经过、处警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4]001204号、001205号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尤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