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78号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6-23)
                            
						
						
  (2015)永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华天佳苑湖东小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从事药品销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吉林市第五人民医院五疗区主任宋永强(另案处理)提出在其管理的该疗区多使用其销售的小儿氨基酸注射液,并给予宋永强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徐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刘某某系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吉林市广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人员,从事药品销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向吉林市第五人民医院五疗区主任宋永强(另案处理)提出,在该疗区的医生开处方时,多使用其推销的小儿氨基酸注射液,后不定期给付宋永强好处费人民币共计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破案经过、吉林市第五人民医院购买药品明细、吉林市广聚药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支出明细,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徐旭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要求对方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等,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