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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82刑初140号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4-19)



    (2016)吉028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桦甸市。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24日被磐石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XXX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甸市渤海路西转盘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47.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达到247.66mg/100ml,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且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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