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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11刑初48号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21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并于2015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立刚,吉林市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盛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1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紫御东郡小区地下车库负二层出口处,因经济纠纷,见苏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尾随其所驾车辆,宋某某下车踹了苏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一脚后,使用木棒将该车的前机盖、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玻璃室玻璃砸坏。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5883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紫御东郡小区地下车库负二层出口处,因苏某某所驾驶的B6F159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尾随其所驾车辆,被告人宋某某便下车踹了苏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一脚,后使用木棒将该车的前机盖、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玻璃室玻璃砸坏。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5883元。2015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使用木棒砸损对方车辆的事实。
    另查明,×××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车主为陈明荣,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将修车款交付于陈明荣,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徐某某、侯某某证言;抓捕经过、道路监控照片、交警处罚记录、车辆在4S店内照片、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借据、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录像光盘2张、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车辆损失,取得车主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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