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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58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2-3)



    (2016)吉0204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6月15日8时3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其出租屋内,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子徐某发生争吵,并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全身广泛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晓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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