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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0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204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爱玛电动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苏某某学沿吉林市松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果市胡同路口东30米处时,撞到路边大树,导致苏某某学从车上摔下并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某某学系交通事故中死亡;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8.68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学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爱玛电动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苏某某学沿吉林市松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果市胡同路口东30米处时,撞到路边大树,导致苏某某学从车上摔下并受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提起、抓捕、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照、行驶证、工作说明、苏某某学居民身份证、户口、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陶某某、闫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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