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53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2-5)
(2016)吉0204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大小区附近,以为被害人黄某某、付某某办理回迁楼选好楼层及办理门市房为名,骗取二人人民币4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全部返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谎称自己是吉林市拆迁办稽查科科长,以为被害人黄某某、付某某办理回迁楼选好楼层及办理门市房为名,骗取黄某某人民币23000元、骗取付某某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全部返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破案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印章图片、指认照片、收条、证人王某某、姚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付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数额巨大的指控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赔所骗款项,其家属积极提供财产保证其罚金刑的执行,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东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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