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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9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2-14)



    (2016)吉0204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扈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沿本市船营区新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西安路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曹某某倒地后扈某某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随后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扈某某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1.38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扈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曲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本案所谓的交通事故不是真实的,我并没有交通肇事。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情摘要提到的是疑似摩托车,而船检起诉书审查查明却是电动车,两处相矛盾,交警队侦查时未确定是什么车辆,证明交警队当时未勘查现场即没到过现场,而是过了二个小时之后办案交警拉着我到的所谓事故现场,看到的是既没有事故现场也没有所谓的车。所以说这是个虚假的交通事故,是人为制造的假案。曹某某他们当时把我打的鼻青脸肿,我到派出所不给立案,说明他们串通一气。我当时呼气测试是43,一星期后验是171,我对鉴定有异议,还不让我复检,2015年11月18日下午我去鉴定中心查没有记录,鉴定中心当时抽取4份血样只检了1份。我没看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我认为曹某某等人敲诈碰瓷,寻衅滋事,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醉酒状态。
    其当庭提供光盘4张,分别用以证明:1、案发当时抽取了四个人血样,而没有曹某某等人的,扈某某当时要求复检,交警没同意,说其没有资格。2、扈某某去司法鉴定中心调查,鉴定中心说没有其鉴定结果。3、当时公安人员提到的是摩托车,而起诉书中写的是电动车,所以是假证,而且报的是假案。4、扈某某拨打110指挥中心电话,当时其被公安机关强行拘留,说最多7天,而后来让其办理取保候审,而且拘留通知是后送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扈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沿本市船营区新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西安路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曹某某倒地后扈某某驾驶面包车离开现场,再续行至长春路与环城路交叉口时,自行撞到路边栅栏,被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扈某某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1.3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5年7月25日20时许,我在西安路碧水山城门前路边吃饭,发现驾驶面包车的驾驶员下车在我旁边喝酒,他饮酒后回到车上趴在方向盘上,大约5分钟后他突然起车,我感觉他的车有些失控,差点撞到我们。我看他喝酒开车太危险就拨打122报警,警察让我跟随这辆面包车,22点37分警察与我取得联系,我们在西安路新开街汇合后发现那辆车沿新开街由南向北向西安路方向行驶,行驶到西安路路口后右转弯进入西安路并继续沿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而且那辆车中途没有开启任何灯光,由于路口太狭窄,警车掉头不方便,我就驾驶我的电动车继续跟随那辆车,我怕驾驶员开车出现危险,我就在道路右侧和面包车平行开并开始叫停,但他没有停车,突然把我撞倒。我倒地后警车从后面驶来,我告诉警察事情大概情况,警察告诉我在现场别动,随后去寻找那辆面包车,后来警察打电话通知我说控制了那辆面包车并让我过去,我就跟随警察和那辆面包车驾驶员到中西医结合医院,我在治疗过程中那个面包车驾驶员可能还没有醒酒,说我驾驶的是摩托车并强烈要求警察对我进行采血,为了配合民警工作,我才同意采血,民警对双方都进行采血后我继续进行治疗,那个驾驶员被民警带走了。事故发生后,我的车就扔在路上了,等从医院回来我发现车没了,我以为丢了,第二天我朋友曲某某告诉我车在他那里保管,我就通知民警并把电动车送到大队停车厂了。我认为事故当天那个驾驶员是故意撞我的,因为当时他在车上说如果我再跟着他,他就撞死我,随后他就撞到我了。
    2、证人曲某某证实,我和曹某某是朋友,2015年7月25日22时许,曹某某打电话说他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我到西安路电力学院后门附近,我到事故现场发现只有曹某某的电动车倒在路边,我打电话问曹某某在哪里,他说撞他的那个肇事司机逃跑后让警察追上了,警察让他到另一地点指认肇事司机,我怕他电动车丢失,就推着他的电动车回家了。第三天曹某某问我电动车是否在我这里,我告诉他在我这,随后他就到我家把车推走了。
    3、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曹某某举报称,在西安路碧水山城门前一辆面包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请民警调查,在跟随该车后与其发生事故,该辆面包车离开现场,随后被执勤民警在长春路与环城路交叉口截获。执勤民警对面包车驾驶员扈某某进行了呼吸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随后民警将扈某某带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采静脉血并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扈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1.38mg/100ml,扈某某对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因被告人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扈某某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
    5、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扈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165mg/100ml。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1.38mg/100ml,且该鉴定意见已向扈某某送达。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辨认出扈某某是2015年7月25日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面包车驾驶员。
    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曹某某举报称在西安路碧水山城门前一辆面包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请民警调查,该驾驶员驾车沿新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西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曹某某倒地受伤后该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该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环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控制。因事故双方车辆均离开现场,因此无案发现场。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中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被告人扈某某驾驶证。
    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扈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信息。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扈某某的自然情况。
    14、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5日22时10分公安人员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有人举报西安路上有一面包车司机涉嫌酒后驾车,公安人员赶到后示意该车停车配合调查,该车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后与同方向行驶的一台两轮电动车相撞后逃逸,该面包车在长春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处撞到一户居民住宅墙上不能动,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当事人控制。
    15、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表示其在此次事故中不但人身受到损伤,且其驾驶的电动车亦损坏,但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扈某某从严判处。
    16、被告人扈某某供述,2015年7月25日17时许,我在船营区西安路碧水山城小市场里面一个鱿鱼摊喝了两瓶500ML雪花干啤啤酒,然后坐三轮车就回家睡觉去了。22时40分许,我从家出来去碧水山城取车,之后我驾驶解放牌嘉宝V70小客车要回冯家屯欢喜乡部队家属院,当我由北向南沿新开街方向行驶至中段时,由于堵车我就掉头往西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开街西安路路口右转弯后,在我前方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回头向我说了什么,我没注意,我就超过他继续行驶往家走,当我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家屯转盘时发现有一辆警车跟着我,我害怕是查酒驾就开始加速行驶,当行驶到长春西路欢喜乡处时,由于车速太快就撞到了路边的帐子上。警察随后对我进行了呼吸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是165mg/100ml,之后民警将我带到三医院采血,并把我带到船营大队接受调查。我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是171.38mg/100ml,对此结果我没有异议。在车辆行驶中我没和前方的车辆接触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我回家睡了一觉,以为没有事所以驾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扈某某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否认其醉酒驾车事实,故其有关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害人所驾车种类与车型、被害人饮酒与否均与被告人醉驾定性无关,本院不予评价。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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