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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39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2-15)



    (2016)吉0204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秋海、辩护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时代购物广场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进入时代购物广场后面的大东副食超市内拿起一瓶未开启的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左前臂,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左腕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腕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为轻躁狂发作。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吕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自首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和解协议、关于刑事部分处理意见、撤诉书、裁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自首,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案发时病情发作,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时代购物广场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进入时代购物广场后面的大东副食超市内拿起一瓶未开启的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左前臂,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左腕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左腕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某为双向情感障碍,案发时及目前为轻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吉0204刑初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以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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