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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16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204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72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字(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广和网吧时,趁被害人张某某在网吧睡觉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白色红米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现金人民币40元。经鉴定:白色红米手机、钱包共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所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能坦白、退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财物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4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竹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闫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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