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37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204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小南屯饭店3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赵某某用拳头及啤酒瓶将刘某甲打伤。随后赵某某与前来拉架的刘某甲朋友被害人贾某某、臧某某发生厮打。经鉴定,刘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贾某某、臧某某二人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贾某某、臧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姜某某、韩某某、别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沙某某、陈某某、郝某某、林某某、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1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小南屯饭店3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赵某某用拳头及啤酒瓶将刘某甲打伤,随后赵某某与前来拉架的刘某甲朋友被害人贾某某、臧某某发生厮打。经鉴定,刘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贾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臧某某牙外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面部皮肤划伤、左手创口,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亚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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