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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65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204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与北京路交汇处,以让被害人张某某垫还交通银行信用卡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与北京路交汇处,以让被害人张某某垫还交通银行信用卡为名,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银行卡明细、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银行卡号、办卡信息、收条及办案记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骗钱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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