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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59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20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以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幼儿园制作文化长廊和展板的名义骗取船营区教育幼儿园人民币33500元。案发后,张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退还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廉某某、赵某某、初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坦白,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返赃,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末,张某某与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幼儿园园长邓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某广告公司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幼儿园制作文化长廊和展板。被告人张某某向该幼儿园提供了报价单,报价总价人民币33500元。2014年12月29日,幼儿园将人民币33500元转入张某某经营的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人张某某为幼儿园出具了四张加盖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实际为该幼儿园制作相关长廊与展板,而是将款项挪作他用并逃匿。案发后,张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铁岭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4、吉林银行进账单证实,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幼儿园于2014年12月29日将33500元转账交付给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5、吉林市某广告公司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幼儿园出具了四张加盖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
    6、报价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该幼儿园提供了报价单,报价总价人民币33500元。报价单上加盖了张某某经营的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7、情况说明证实,邓某某报案金额为33000元,发票金额为33500元,经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实际诈骗金额为33500元。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返还所有赃款并赔偿损失,因此幼儿园对张某某所犯过错表示谅解。
    9、证人廉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某公司上班。我认识张某某都快20年了。也是我们公司做广告、条幅认识的。张某某给船营教育幼儿园做文化长廊的事是我介绍的。这个幼儿园的邓园长和我也很熟,我们聊天的时候,邓园长说她幼儿园要安装文化长廊。问我认识人不,我说认识啊,我就把张某某介绍给了邓园长,我还当着邓园长的面给张某某打的电话,和他说邓园长是我的朋友,一定要好好做。之后听邓园长和我说了,邓园长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把钱拿走之后,打电话要不就不接,要不就关机。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他接了,我就和他说怎么回事啊,咱们认识这么多年了,我觉得你不错,才把朋友的活介绍给你,你可不能给我掉链子啊。他说不能,说最近手头有点事,过两天一定马上干活,我让他给邓园长回个电话,解释一下,之后又过了几天,还是没有消息,连我也联系不上他了。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的时候,我和张某某已经离婚了。张某某经营一家广告公司,一开始是承包公交广告的事,这两年也接了其他公司的广告业务。
    11、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媳妇的哥哥。他以前是做广告生意的,后期生意不是很好,在2015年的5月份就联系不上了,我们也找过他,但找不到。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船营教育幼儿园的会计。2014年12月末的时候,我们幼儿园要安装文化长廊和展板。这个事情是我们园长邓某某联系的。这个装修长廊和展板的钱是33500元。按照我们教育部门的规定,我们用转账支票汇过去的。对方账户是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工行开户的。汇钱给对方时,对方给了我们幼儿园明细,给我们开了发票,确定是33500元钱,我才给汇的钱。
    1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我是通过吉林市某公司的廉某某介绍认识的张某某。我让他给我们幼儿园做长廊和展板,他说能做,谈的价格是33000元。后来,他就领了两个工人去我们幼儿园排的尺,我就和他说过完元旦就开工。因为是我朋友介绍的,我也信得过,我就让财会把钱给他了,他说没问题,结果过完元旦他就不理我了。一是他不接我电话,二是张某某领来排尺的人我联系上了,他是北极派出所对面自己开一个店给别人做广告牌之类的活的,他说张某某当时找到他,和他说手里有个活问他能不能干,领着他去排尺的,结果排完尺就没再联系他,他还以为张某某找别人干了。
    我们给完张某某钱向他要的发票,他给我送来的发票上写的是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他说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他自己的公司。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我自己的,我是法人代表。邓园长和廉某某是朋友,我和廉某某是通过我给公交集团做广告牌匾认识的。当时邓园长要给她们幼儿园也就是船营区教育幼儿园做文化长廊,让廉某某帮忙介绍个知根知底的人给她做,廉某某就介绍了我。刚开始,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幼儿园这么一个活,我看是好事,我就答应了,之后我和幼儿园的园长沟通时,我知道这个幼儿园是政府直属单位,是公家钱,而且园长的意思是年底了,他们也着急把这笔钱转出来,我就找了一家广告牌匾公司的人去排尺,我做了预算,把幼儿园的账户里的33500元都转了出来。因为我当时生意上和家里都着急用钱,我只有自己做预算,把幼儿园的钱都弄出来,才能用这钱来解决我自己当时面临的困难。我想我拖延一段时间,把手里钱周转起来,我再找人把幼儿园的工程做了,到时候邓园长要是不同意,我大不了把钱还给人家就行了。结果后期没有我想像的那么顺利,我把钱花了以后,我的资金没有周转过来,我就只能跑到铁岭,我想在铁岭打一年工,我也能把邓园长的钱还上。钱到手后,我自己没有能力做这个活,再加上我家里、生意债务上都急需这笔钱,我就想把钱都花了,然后一跑,等在外边挣了钱以后再说。吉林市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我自己的,我是法人代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定作方支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罪名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提供财产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结合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方 威
    人民陪审员  李春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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