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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81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204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山早市,因买菜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撕打,致韩某某右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致王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病情介绍书、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5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山早市,因买菜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撕打,致韩某某右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致王某某右耳外伤性骨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替王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秀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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