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90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0204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中段一麻将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头部、左臂砍伤。经鉴定,许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臂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于2015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赵越男证言、办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某某、赵越男辨认周某某笔录及办案记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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