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204刑初179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204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磐石市取柴河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任吉林市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店长期间,于2012年4月至10月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某公司的货物出售并将货款共计6万余元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孟某甲、马某某、孙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现金日记账、营业执照、被告人郭某某侵占的轮胎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详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任吉林市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店长期间,于2012年4月至10月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某公司的货物出售后将货款共计人民币63250元占为己有,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张秋镇景阳冈洗浴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被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1月29日公安机关撤销该登记。
    3、吉林市某轮胎经销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店长的工作职责范围。
    4、吉林市某轮胎经销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郭某某侵占的轮胎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详单证实,该公司物品损失情况及该些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3250元。
    5、现金日记账证实,吉林市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已将宝马轮毂的钱款38200元返还给订货人。
    6、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市某轮胎经销公司法人主体身份。
    7、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自然情况。
    8、证人王某某证实,吉林市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是2011年4月19日成立的,法人是我爱人孟某某,之前叫吉林市名大轮胎汽车精品城。我店里原来店长叫郭某某,他分很多次背着我把轮胎卖了,货款被他占有了。他是2011年3、4月份来的,业务非常好,他工作一段时间后我就让他带其他员工了。到了6、7月份,我口头让他担任店长,主要有两个方面职责,一是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讲解轮胎品牌、性能、价格等方面的问题;二是负责带领其他员工,有客户来维修保养,他应该把他掌握的技能多向其他员工传授。郭某某可以直接联系买家,但是货款应该由客户直接交给店里的出纳,他没有权利收货款。郭某某多次打着公司的旗号私自找买家,并用低于公司市场价的价格向对方要钱,要来的钱自己拿了,这件事我当时不知情,再去找买家要货款的时候才知道钱被郭某某早就要走了。据我所知,2012年4月4日他卖给欧美亚公司四条米其林轮胎,规格为225-55R16,我们公司每条批发价1160元,四条轮胎4640元,他低于市场价卖给对方,每条950元;6月7日卖给欧美亚公司两条马牌轮胎,规格为255-50R20,每条批发价2550元,两条价格5100元,他以2450元卖的,低于市场价。2012年5月20日,他利用自己是店长的便利条件,卖给烟筒山普利司通205-55R16四条,每条价格700元,共2800元;还有普利司通195-60R15四条,每条价格640元,共2560元;另外,还卖给烟筒山韩泰轮胎195-60R15四条,每条价格500元,共2000元;6月7日,卖给烟筒山横滨轮胎185-60R14三十条,每条价格265元,共7950元。2012年5月他私自截留公司货款4800元,而且工作期间多次以各种借口向我借钱,一共6000元。我发现他这种行为后找他谈过,他说在外面赌博输了不少。2012年10月他离开我店,当时也没打招呼。还有一起是在2012年,郭某某给一辆宝马车换四个轮毂,换完司机开车走了,过一会儿回来说轮毂和原厂有差别,郭某某又给换了下来,我当时认为对方钱还没给,轮毂又换了下来,就不涉及向我们店里交四条轮毂钱的问题。过了几天,开宝马车的男子来店里要轮毂钱,说之前已经把三万八千多元交给郭某某。当时我已经发现郭某某私自占有货款的事,且他已经好几天没有上班,联系不上。2012年11月,来了一帮人到我店里要宝马四条轮毂钱,我和我女儿说把钱先给他们,一共给了38200元,后来轮毂被我们返还厂家了。
    9、证人孟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孙某某证实,我是吉林市丰满区一汽车会所的法人。2012年上半年我急需两条马牌轮胎,型号255-50R20,我打电话给当时和我们有生意往来的名大汽车装饰店的王老板女儿,她让我联系店长郭某某,郭某某用出租车送了两条轮胎,说2400元一条,当天下班后郭某某打车来我店里把4800元取走了。还有一次,我店里需要225-55R16轮胎,我联系郭某某,后来他送了四条米其林牌轮胎,当天下午下班后郭广到店里找我,我把货款给了他,大概4000元左右。
    11、证人李某甲证实,我是磐石烟筒山镇一轮胎店老板。今年(2012年)五六月份,名大汽车装饰店长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30条横滨轮胎便宜,型号是185-60R14,每条220元,我就要了这批货,郭某某告诉了我他农业银行的卡号,我把6600元给他汇过去了。还有两次,一次是四条普利司通轮胎,型号我忘了,另一次是四条韩泰轮胎,这两次货款都是金辉物流货站代收的,价格记不清了。
    12、证人崔某某证实,宝马车是其于2012年买的,当时换轮毂其先垫了四万元左右,是李某某办理的相关事宜。
    13、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于2012年9月在吉林市鞍山街汽车用品商店买过四根宝马轮毂,我将钱交给了店长,大概三万四千元或者三万六千元,具体记不清了,当时给的现金,后来轮毂没换成,汽车商店老板说店长跑了,最后是老板替他把钱返给我了。
    14、证人孟某甲证实,我在汽车用品公司给老板开车,郭某某是店长,2012年5月份,郭某某带着我去金辉货站发了30条轮胎,我没看发到哪里。出来后我俩又去欧美亚公司送了两个马牌轮胎。事后我知道30条轮胎是发磐石烟筒山镇的。
    15、证人马某某证实,我原来是汽车用品公司的出纳,当时对账时发现有好几批货款没到位,告知老板后得知货款被郭某某私自截留了。
    1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是2011年3月到汽车用品城工作的,试用期一个月后老板孟某某让我担任店长,负责接待和维修。2012年10月份,一个宝马7系车主要换四根新的轮毂,我通过QQ轮胎群联系到广州卖家后和车主说一共31500元,他在五星国际名家楼下先给了我11500元定金。到货后,我去厦门街华侨医院附近一个洗车行取的剩余2万元钱。过了几天,另外一个男的开这台车到店里来换轮毂,试了一会儿说轮毂感觉不行要退,我同意了还说帮他联系其他的卖家。后来这个车主说不用我帮他订,要退货款,我当时和他说等我把轮毂退了卖家把钱给我,再退钱给他,但实际上我把钱花了。我迷上了彩票站的一种叫快乐扑克的游戏,第一次11500元定金都买快乐扑克了,后期尾款我交房费和买汽车等花销了,于是我就悄悄离开了店里。我担任店长期间可以帮忙客户联系购买汽车用品,但是货款必须一分不动交给老板,我因为迷上了彩票,利用了老板对我的信任,才私自将客户的货款占为己有。除了这31500元,我还占有了店里的其他货款。2012年上半年,丰满一汽车装饰店要255-50R20的轮胎,我说2400元一条,实际进价2550元,我以低于进价卖的,下班后,我自己去欧美亚取的4800元货款,没给老板。也是2012年上半年,磐石烟筒山镇街里一个轮胎店老板李某甲向我店里要8条普利司通轮胎,规格记不住了,一共五六千元钱,她把货款打我农行卡里了。还有一次,我给她发了20条横滨轮胎,她把5300元货款打我农行卡里了。这三笔钱我当时都没交给老板,我把钱花了,老板知道后让我给他打个欠条。在这件事之前,我还向老板借过钱,一次两千,一次六千,连同我两次借的钱,给老板打了个欠条,证明我欠他钱。大部分钱我都花在赌博机上了。
    另供述,我共侵占6万余元,包括给欧美亚公司马牌轮胎2条,米其林轮胎4条,给烟筒山普利斯轮胎205规格的4条,195规格的4条,韩泰轮胎4条,烟筒山横滨轮胎30条,以及宝马轮毂4条的货款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在被害单位担任店长并经手销售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货物出售所得价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向吉林市某轮胎经销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6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