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41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204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占玉娟,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娇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灰白色厢式货车沿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民路路口东侧2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陈某某撞伤。发生事故后王某某未停车抢救伤者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陈某某经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1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寇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证言、案件提起、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外,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灰白色厢式货车沿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民路路口东侧2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陈某某撞倒。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1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就此案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和解协议、询问笔录、证明信、证明、介绍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肇事后逃逸,但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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