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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4刑初185号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6-28)



    (2016)吉0204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3日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2月某日,在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潘某某的家中,利用伪造的搜登站镇腰堡村六社一处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害人潘某某借款,以此方法诈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扭送到案,所骗钱款被其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破案、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契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有前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我从潘某某那骗了20000元本金,另外15000元是利息,已偿还16000元,其中一次性还过8000元,后来又还过一些零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2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被害人潘某某的家中,利用伪造的搜登站镇腰堡村六社一处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害人潘某某借款,以此方法诈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5000元,后被告人韩某某返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8000元,其余所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被害人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本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我叫潘某某,在船营区我家我被韩某某骗了,我来报案。2013年2月,韩某某找我说他用钱做生意,向我借35000元,用他在搜登站镇腰堡村六社的房子作抵押,用半年,如果还不上钱拿这房子顶账,他当时提供的是韩某某名字的搜登站镇腰堡村六社的房证和土地证,我和韩某某签了房屋买卖协议,韩某某当时主动提出每个月给我两分利息。他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还不上钱了,我给他打电话催他还钱,他就左推右推的。直到2015年11月3日我才找到韩某某,韩某某说钱还不上就拿这个房子顶账了,又跟我签了一个房屋买卖的契约,约定用韩某某在搜登站镇太平乡腰堡村的房子,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半年后将房子给潘某某。大约12月份,我去搜登站镇太平乡腰堡村六社找这房子,当地人说韩某某他家的房子早就卖了,这已经没有他家的房子了。我觉得被骗了,就给韩某某打电话,我说你骗我,腰堡村根本没有你家的房子,你这房证和土地证是哪儿来的,我跟他吵了起来,韩某某看事情败露就承认给我的房证和土地证是他伪造的,并表示还我钱,后来他电话关机,家也找不到,我才知道被骗了。我和韩某某从小是邻居,他家以前是腰堡村的,我知道他家在那有房子,所以刚开始的时候我就没注意房证和土地证的真假。我和韩某某在签第二次协议的时候把第一次的协议撕了。2016年1月10日,我听朋友说韩某某在吉林市,我朋友以帮韩某某办贷款的名义把韩某某骗出来了,我找到韩某某后就把他送到派出所了。
    2、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日在船营区潘某某家中,韩某某用伪造的搜登站镇腰堡村六社一处平房的房证、土地证将该房子卖给潘某某,诈骗潘某某人民币48000元。后潘某某发现被骗,于2016年1月10日将韩某某找到后扭送到船营公安分局北极派出所。经工作,韩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某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本。
    6、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在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未查到姓名为韩某某的房产信息。
    7、契约证实,韩某某与潘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契约一份,约定“韩某某将坐落在太平乡腰堡村房宅,土地面积2亩左右,房屋面积115平方,卖给潘某某名下永远为业,将房屋周围田地一同包括在内,房屋作价48000元,钱款当日付清,自卖后任由买主更名,半年后韩某某将房屋腾出给潘某某。”
    8、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此两证为被告人韩某某伪造,并在诈骗时所使用。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查找被害人潘某某核实案件情况,但无法找到。
    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初,我在吉林市街边看见做假证的小广告,我花了300元钱以我本人的名字伪造了搜登站太平乡腰堡村六社115平米的私产大照和土地证,因为我当时需要用钱我的信誉不好没人借,为了实施诈骗所以才买的。做完假证后,2013年2月左右,我去找潘某某,跟他说我做生意需要用点儿钱,拿我在搜登站腰堡村六社的房子作抵押,如果还不上就把这房子卖给她。因为潘某某两口子和我从小是邻居,他们知道我是腰堡村的就相信我有这房子,也没去当地看。我当时向潘某某借了35000元,说用半年,我又主动说每个月给她2分利,每个月是700块钱。我俩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写的是我将房子卖给潘某某,价格是35000元人民币,我就把假的房证和土地证给潘某某了,潘某某在她家(吉林市船营区望云山景小区)把钱给了我,我开始还了几个月的利息,总共8000块左右,后来我没钱了就一直没还她。2014年6月,我因为贩毒被法院判处六个月,11月释放回来后就更没有能力偿还了。2015年11月3日潘某某找我还钱,她说不还就把房子给她更名,为了稳住潘某某,我就说把这房子给潘某某顶账,当时本金是35000元,加上利息一共欠她48000元,我俩就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把以前的协议撕了,当天我没告诉潘某某房证和土地证是假的。第二次签协议是因为我实际上没有这个房子,就不想还她钱了。2015年12月,不知道潘某某是怎么知道房证和土地证是假的,我看事情败露了,就承认房证和土地证是假的,我说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还,潘某某到处找我,我也没能力还钱,她追的急我就躲起来了。我不还钱后潘某某找过我,她给我打电话我就没接,我是做农机配件生意的,这些钱都让我进配件用了。我骗潘某某时有我、潘某某和潘某某的老公高彪在场。不知道潘某某是怎么知道我在吉林市的,她说帮我办贷款把我骗出来后就扭送到公安机关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解其诈骗被害人潘某某20000元一节,因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骗取被害人潘某某本金35000元,被害人潘某某亦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向其“借”35000元,因现无证据能够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关于此部分的辩解意见,故其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返还被害人潘某某被骗钱款部分,因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返还8000元,且被害人潘某某亦陈述被告人韩某某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还不上钱了,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返还8000元”予以认定,且该部分数额应从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返还被害人潘某某。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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