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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02刑初148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20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粮农,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春、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在交通银行吉林市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银联标准信用卡普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多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77.60元。经交通银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收,截至于2015年11月12日仍未归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在交通银行吉林市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银联标准信用卡普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多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77.60元。经交通银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1月12日仍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返还银行人民币6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英奇陈述、信用卡1张、抓捕经过、报案书、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所欠钱款部分已返还被害单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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