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2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112刑初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柳某甲隐瞒其非农业户口的身份,用农业户口的老身份证和户口本购买一台拖拉机,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补贴7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柳某甲隐瞒其非农业户口的身份,用农业户口的老身份证和户口本购买一台拖拉机,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补贴7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被抓获归案,并返还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补贴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柳某甲的自然情况。
2、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柳某甲于2011年10月25日因聚众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
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柳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
4、扣押清单,证实了本案涉案的户口本一个被扣押。
5、2012年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拖拉机照片、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经销企业供货表,证实了柳某甲于2012年以农民身份申请农业机械购买补贴,补贴金额是71000元,购买类型是拖拉机,拖拉机的购买总金额是194000元。
6、介绍信,证实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裴家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柳某甲是本村村民,现在本村居住。
7、准予迁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了肖某某、柳某甲、柳某乙于2011年1月13日迁入通阳路派出所,系农转非;户口本复印件上户别是农业户口,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柳某甲的身份是农民属于迁移户口时没有及时变更之前的信息。
8、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文件(2012年3月7日印发)、2012年吉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证实了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和吉林省财政厅于2012年3月7日下发文件,实施农机补贴政策,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9、柳某甲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了柳某甲账户的交易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裴家村的会计,大约三年前我给柳某甲开过介绍信,因为他要购买农机具,那时候有政策,农业户口的购买农机具国家给补贴。柳某甲的父母在我们村居住,我就认为他是农业户口,我就给他开介绍信了。
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农业局农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2007年开始国家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予以补贴,不是农民身份是不可以享受这个补贴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农机站的副站长,柳某甲购买了一辆东方红拖拉机,这台车没有办理过户、转籍手续,我们农机站系统显示的信息这台车还是柳某甲的。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柳某甲的母亲,柳某甲已经有三四年不在裴家三队住了,他都在双阳住,他购买农机具的事情我不清楚。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裴家三队队长,柳某甲的父母住在我们屯住,柳某甲在双阳住,他买农机具的事情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三四年前春天的时候,我知道买农机政府给补贴,我就回我老家裴家村,我当时已经是非农户口,我还有一个老户本是农业户口,我就用老户口本找村会计李某甲给我开了一张介绍信,之后又到奢岭政府农机站填了一张购买农机的申请表,然后我就等消息。过了一个月左右,我购买农机的申请就批下来了,我就拿着审批表到双阳区农机监理站办了购买拖拉机的手续,我车全款是19万多,政府给我补贴7万多,在双阳区北山大庙西侧的一个农机商店提的拖拉机,我交给农机商店12万多元,我就将拖拉机提走了,之后我在内蒙古霍林河的一个地方找了活,我在那里干了三个月,在2013年我就将这台拖拉机卖了,我卖给霍林河当地的农民了,我卖了7万多元钱。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农机补贴款返还,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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