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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2刑初10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11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人,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以虚构姓名的方式,编造买化肥、还债等理由,骗取双阳区太平镇居民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及金戒指一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并主动返还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74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以与被害人处对象的方式,谎称买化肥、还债等事由,骗取双阳区太平镇居民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及金戒指一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并返还被害人李某甲9400元,其余的被害人已放弃,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到案。
    3、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向赵某甲邮政卡里打钱的事实。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邮政储蓄卡一张
    5、返脏笔录,证实:赵某甲主动返还李某甲7400元
    6、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体貌特征。
    7、银行流水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银行卡消费情况。
    8、收条、和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近亲属又返还骗取的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大舅哥李某甲要和一个叫赵丹的人结婚,被赵丹骗走了10000多元钱的过程。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一个叫赵丹的女的和我三哥李某甲以处对象为名骗了我哥很多钱跑了。我哥在2014年11月份时候向我借过200元钱,现在都没还我的事实。
    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我的三舅,我在他家多次见到叫赵丹的女人,我三舅李某甲和赵丹处对象,被赵丹骗走16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儿子张磊22岁了。赵某甲农忙时在家干活,农闲时在外打工,家中六亩旱地不用雇人,种子、化肥都是先赊账后还的。同时还证实看见过赵某甲戴金戒指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赵某甲认识一年多了,我们是对象关系,赵某甲除了在八月份秋收离开我一个月,其余时间我们一直在一起的事实。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一天,李某丙(李某甲)向我借款1400元,说是给他的对象家雇人扒苞米。
    (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我在2014年11月份左右认识一个女的,这女的告诉我她叫赵丹(赵某甲),是单身一人,后来以与我结婚为由,先后编造了买化肥、雇人收地、还饥荒、买金戒指等理由,骗走我10000多元和金戒指一枚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赵某甲家人一共两次返还骗取我9400元,我以认同是全部返还我被骗取钱款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我在双阳区岭下仿古楼附近认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的,我告诉李某丙我叫赵丹,是单身一人。后来我以与李某甲结婚为由,先后编造了买化肥、雇人收地、还饥荒、买金戒指等理由,骗走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金戒指一枚。庭审中被告人供述骗取1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还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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