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35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吉011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2015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邢某某使用此卡后,截止2015年2月5日已欠款49998.54元,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收,至立案之日,邢某某没有还款。
2015年9月30日邢某某存入该张信用卡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本金49998.54元,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截止2015年2月5日,邢某某使用此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8.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9月30日邢某某存入该信用卡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持有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基本情况。
2.信用卡申办客户资料,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申办该信用卡的基本情况。
3.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持有的信用卡的使用情况。
4.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对被告人邢某某透支信用卡催收的情况。
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
6.卡号为×××的信用卡照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持有的信用卡的外观情况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公(通)决字(2015)第74、105号;双公(北)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北)行戒呈字(2015)第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双公止戒字(2015)001号停止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因吸毒被三次行政处罚,又于2015年12月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5年12月10日停止执行。
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的职工。邢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我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自2014年11月21日起透支,2015年2月5日逾期,我行于2015年2月16日拨打手机189XXXXXXXX催收,又于2015年2月22日再次催收,均回复同意还款。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15日,催收已超过90天,现邢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49998.54元,利息及滞纳金10208.23元。
1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28日我在工商银行双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这张卡一直是我使用,至2015年2月5日我利用此卡透支本金49998.54元,利息及滞纳金10208.23元。该卡透支超期后,我收到过银行的催款短信。我被取保的当天还款5000元,其余的没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邢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邢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邢某某向发卡银行偿还部分欠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邢某某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退赔人民币44998.54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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