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42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1-28)
(2016)吉011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职员,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缘旅店附近与赵广阔驾驶的吉ANJ591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是133.85毫克/100毫升。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广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闫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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