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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2刑初32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2-2)



    (2016)吉011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饮酒后到双阳区“大汉浴足堂”按脚,期间,二人无故将服务人员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随后又对接警赶到的民警进行辱骂、推搡。二被告人被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外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倩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饮酒后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大汉浴足堂”按脚,二人无故对服务人员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上三人外伤均构成轻微伤)等人进行殴打,随后又对接警赶到的民警进行辱骂、推搡。二被告人被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二被告人与各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双阳区医院门诊手册,证实:李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刘佳、刘艳峰受伤治疗的情况。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某某、侯某某的自然情况。
    3.人民警察证及证明,证实:刘佳、刘艳峰的警察及公务员身份。
    4.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陈晓鹤电话报警称大汉浴足堂的经理在该店被人打了。
    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当场抓获。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蔡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
    7.谅解书2份,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获得赔偿3万元及道歉后,对王某某、侯某某予以谅解;民警刘佳、刘艳峰也对王某某、侯某某予以谅解。
    8.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117、118、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治疗病志,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大汉浴足的技师。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我看见203包房的两位客人往“露露”经理衣服里掏,往胸部摸,我上去阻拦,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打胸部一拳,刘某某过来劝说时,被穿白色上衣男子打一电炮,李某某过来劝说时也被打了。警察来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骂警察,用拳怼二个警察的前胸,怼好几拳,把矮个警察打倒了。
    10.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周某某去203包房去按摩,看见两个客人摸露露经理,穿灰色衣服的客人推周某某胸部一下,将周某某推靠墙了,刘某某过来把灰色衣服的客人扶坐在炕上,穿白色衣服的客人拽住刘某某的衣服领子,刘某某让他松开,这两个客人就打刘某某,露露经理过来拉架,他们又把露露经理打了,服务员李某某进来拉架,也被他们打了,这时进来一个穿绿棉袄的进屋拉仗,也没拉开,他和那两个客人是一起的,我和周某某、露露经理、刘某某、李某某都从203出来,我打电话让1楼的人报警,穿白色衣服的客人一听报警更激动了,穿绿棉袄的人一直拉着,这时闫晓光也来了,他是我们的老顾客,他和那三个客人认识,也拉仗。过一会警察来了,穿白色衣服的人一直骂警察,还把警察证件抢过去掰断了扔地上,穿白色衣服和灰色衣服的又开始打警察,后来又来了三名警察,把那三个男的及闫晓光都带走了。
    1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大汉浴足的技师。2015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我上楼看见刘某某、李某某脸上有外伤,付某某告诉我有两个客人把刘某某、李某某、路某某和她都打了,我们正说话时,那两个客人听说报警了从包房里出来就开始骂。过一会警察来了,穿白色衣服的客人骂警察,两个警察制止他,那二个人杵两个警察前胸,杵了好几下,把个小的警察拽倒在地上。过一会儿,又来三四个警察,把他们带走了。
    1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北山路派出所协警。2015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民警刘佳和刘艳峰带着张某某和我到太汉浴足堂出警。我看见王某某、侯某某、蔡某某在那,侯某某、王某某比较激动一直骂人。刘佳和刘艳峰上去制止,他们又开始骂刘佳和刘艳峰。侯某某把刘佳的工作证抢去,拽住刘佳的胳膊甩刘佳,我们都伸手抓侯某某想把他控制住,王某某上来和我们撕扯,撕扯过程中,他打刘佳和刘艳峰前胸好几下。侯某某抓住刘佳的脖领子杵刘佳的前胸,把刘佳打倒在地上。后来我们单位的孙甲坤等人来了才把他们控制住,带到派出所。
    13.证人张某某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袁某某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1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某、侯某某饮酒后到大汉浴足堂按脚。王某某和侯某某先上楼,自已在车里打几个电话才上楼。我看见侯某某、王某某与两个服务生吵架,侯某某拽住一个服务生不让走,我上前拉开并给服务生道歉。过了一会,警察来了,让侯某某和王某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侯某某让警察出示证件,警察把证件让他们看了,侯某某开始骂人,我也不知道他骂谁,当时挺乱的,还发生什么事我记不清了。不一会,又来几个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没听见也没看见侯某某、王某某骂警察、打警察。我没骂警察,也没和警察撕扯。王某某和侯某某中午每个人都喝1斤半白酒。
    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大汉浴足堂经理。我被两个客人打了,一个穿白色带点衬衫的,后期听说姓侯,另一个挺胖,听说叫王某某。我在203包房看见两个客人将露露经理堵在包房墙角,抱着露露经理,我就去拽挺胖的客人,他用手撕我衣服。穿白衬衫的客人问我:“你他妈干啥吃的”,紧接着打我脸上一拳,用手拽我头发用膝盖顶我脑袋,挺胖的人也打我。露露经理和服务生李某某来拉仗,两个客人又把他们打了。后来,又来一个挺瘦的男的将两个客人拉开,我就出去了。几分钟后,那两个客人从包房出来问:“谁报的警”,他们边走边骂,在二楼吧台又把技师姚某某打了一下,我就说没人报警,穿白衬衫的人又给我一拳,打在我眼晴上。这时警察来了,让他们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挺胖的人要看证件并把矮个警察的证件抢去了,警察让把证件还回来,胖的不还,还要求看身份证,其中一个客人还骂警察,矮个警察告诉我先把挨打的服务员带到派出所,我就下楼,一看我的车动不了,就返回一楼,这时听见二楼特别混乱,听见有人说你们连警察都打等话,又过一会,又来几个警察才把打人的顾客控制住带走了。店里一共4个人被打,我的嘴破了,眼睛发胀,额头有淤青,头痛。露露左侧脸被打肿了,鼻骨发青,李某某左眼被打肿了,有明显外伤,姚某某左脸被打一下,什么伤情我不知道。
    1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大汉浴足堂服务员。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我准备给203房间客人送果盘,刚走到二楼楼梯口,203的两个女技师喊我,我急忙过去,看到两个客人把经理刘某某摁在电热炕上打,我劝他们别打了,其中一个较胖的人上来抓我,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打我左眼部一下,我的眼眶出血了,之后他俩上来一起用拳头打我,边打边骂我,我没还口也没还手。店里的员工过来拉仗,我躲到一边。过了几分钟,我看见警察来了,我就下楼到一楼吧台,听到警察也被打了。过几分钟,又来几个警察把他们带走了。
    17.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双阳区大汉浴足堂的经理。我被王某某和侯某某打了,王某某之前我认识,但也不熟,侯某某之前不认识,后来听说叫侯某某。没有什么原因,他俩都喝多了,王某某非礼我,我不让,他俩就一起把我堵到卫生间门口,我店里另一个经理刘某某过来拦着,他俩把刘某某打了,我在中间拉仗,他们把我打了,李某某过来拉仗,他们把李某某也给打了。我们店里的17号和8号技师也被打了。警察来后,王某某、侯某某也不配合,侯某某向警察要证件,警察把证件掏出来,被侯某某抢去了,警察管他要,他不给还让警察拿身份证,警察让他们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他们不去,这时我就下楼了,不到一分钟,技师和我说他们开始骂警察,我去看监控,看见王某某、侯某某、还有一个穿蓝棉袄的人正在打警察,警察制止他们,他们就和警察撕扯到一起,我就没敢再上楼。不大一会又来几个警察,强行给他俩带上手铐,把他们带走了。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30日下午我和侯某某、赵庆伟、银晓光去太汉浴足堂了,我喝多了,到那之后发生什么事情记不清了。我穿的是灰色毛衫。我和侯某某去按脚,与他们发生冲突了,我承认当时喝多了,警察来了,我害怕警察抓我,就想跑,和一个协警撕吧一下。
    19.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王某某去的大汉浴足堂,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因为我喝多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酒后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致其中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某、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无前科,属偶犯,且已赔偿各被害人,取得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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