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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刑初字24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2-2)



    (2016)吉011刑初字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杨某甲从网上购得无线电短信群发器、笔记本电脑等伪基站的相关设备。然后雇佣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乙使用该设备在长春市双阳区街里、齐家镇、长春市龙湖区等地,向移动手机用户群发短信息。经过对以上三名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电脑检验鉴定,累计阻断移动手机用户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时长为3.64小时至174小时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投案自首,对其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和长春市铁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经营铁通公司在双阳区业务。杨某甲于2013年通过网络私自购买一台短信群发器,之后自己配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逆变器、两块电瓶,组成伪基站。杨某甲通过伪基站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杨某甲雇佣孙某某、杨某乙利用伪基站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1日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发送地点为长春市双阳区街里、齐家镇长岭街道、长春市九台区等地。此间,2015年10月7日、10月11日杨某乙参与利用伪基站发送手机短信,杨某乙开车,孙某某操作机器。2015年10月11日,孙某某、杨某乙在齐家镇长岭街道发送手机短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10月15日,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移动公司检测,累计阻断移动手机用户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连接时长杨某甲约为174小时、孙某某约为27.4小时、杨某乙约为3.64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侦查卷宗2册6页)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侦查卷宗2册7-8页)证书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3、指认照片(侦查卷宗2册65-74页)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对作案地点、“伪基站”没各及作案车辆进行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卷宗2册75页)证实“伪基站”设各被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实:(侦查卷宗2册54-56页)
    我是杨某甲的雇员,我在双阳区铁通公司双阳区营业厅做副经理,我是去年5月份到这个单位来的,负责人是杨某甲,还有孙某某、杨某乙,杨某乙有时来有时不来。前段时间我听孙某某说过发短信宣传铁通手机卡这件事,但是我没问怎么发短信,用什么发短信。我没有参与购买短信群发器,是否参与利用群发器发送手机短信。
    2、证人张某某证实:(侦查卷宗2册58-61页)我和孙某某以前都在铁通公司上班,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后来我不在铁通公司干了。在2015年的8月份我妈开了一个快餐店有订餐业务。开业一段时间后我想起来我在铁通公司工作时经理杨某甲有一台“伪基站”设备。而且只有杨某甲和孙某某会使用,我就找孙某某让他为我妈的快餐店用杨某甲的“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息。具体是打电话还是当面和孙某某说的我确实想不起来了。孙某某答应我后来又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发完了。事情就拉倒了。我也没有给孙某某任何报酬。我不知道发送了多少条订餐广告短信息。具体哪天我也不知道,就知道他为我发了。内容大约就是志诚送餐和电话号是158XXXXXXXX的广告短信息。因为杨某甲是我的经理,我们都在一起工作。他有“伪基站”的事情我们员工都知道。我不知道杨某甲的“伪基站”是怎么来的,我就知道杨某甲和孙某某会使用。我是2015年三四月份去杨某甲那里上班的,也就是那时候知道的。就是没事时和同事在一起聊天时说的,杨某甲用“伪基站”发动广告短信息。我只在杨某甲那里工作了一个月就不干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侦查卷宗2册62-64页)我户口上叫刘某某,我的朋友叫我刘佳明。现在经营德运驾校,是2014年12月26日开始经营德运驾校的。我和孙某某是朋友关系。大概是2015年8月份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找过孙某某发广告。内容大概是“德运驾校六周年庆典,报名特价,联系电话是84210101,具体的我记不清了。我和孙某某是朋友关系,有一次好像是吃饭的时候就提到手机总能接到垃圾短信的事了,孙某某当时在铁通公司上班,他说他们公司有这种发短信的设备,能发短信,我当时就说让他帮我发发我们驾校的广告,孙某某说有机会就帮我发电广告,帮我宣传宣传。大约过了一两天,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帮我发了,还告诉我说帮我发了几千条。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2册15-20、21-23页)2013你春天我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台短信群发器,目的是想其他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宣传我们铁通公司的业务、产品。机器购买回来之后我和公司员工孙某某研究怎么使用,之前一直没有使用,近期有这方面的业务了,我就让孙某某带人出去用这台机器群发短信息宣传铁通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卖手机卡,我答应卖掉一张220元内含200元电话费的手机卡,我只收170元,剩余的5O元钱作为返点给他们,具体他们上哪里去宣传我并不知道,最近半个月他们出去能有一两趟。大概是宣传铁通手机卡的内容,具体内容是孙某某编辑的,孙某某是正式职工,杨某乙是临时工。我安排的孙某某,至于孙某某找的谁我并没有直接安排,是我让孙某某找人出去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作案时所用车辆设备都是我提供的。我除了让孙某某利用这个“伪基站”发送我们公司的手机卡广告外,没有让他发送其他内容的广告。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2册25-27、28-32、33-34、35-40页)我大约是在2015年8月的16日左右从杨某甲手里接过发送短消息广告的“伪基站”的。一直到被公安机关在2015年10月11日抓住。杨某甲的“伪基站”是他自已买的,大约有两三年了,杨某甲买“伪基站”的时候我不知道,我是在2014年的一月份左右知道的。杨某甲会用“伪基站”发送短消息广告,我就是杨某甲教的我才会使用的。从我知道杨某甲有“伪基站”的时候杨某甲就一直在使用。我从2015年8月16日从杨某甲手里接过“伪基站”后就我自己用来的。我给德运驾校的刘佳明发送过驾校招生广告。还给张某某发送过订餐电话广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杨某乙就是在2015年的10月7日和2015年的10月11日这两天和我一起用“伪基站”发送短消息广告来的。每卖出去一张电话卡他挣10元钱。他直接和杨某甲算账。杨某乙是我找的,杨某乙认识“伪基站”,并且是他帮助我一起将“伪基站”搬到他的车上,我安装时他在旁边看着来的。杨某乙知道我安装的“伪基站”是发送短消息广告,因为我们都在杨某甲手下干活。都知道“伪基站”是发送短消息广告用的。
    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2册42-45、46-50、51-52页)我和孙某某原来就在一个单位(铁通公司),都是外雇人员,10月7日那天上午911o点钟他给我说要去九台发展客户,我在我家楼下和孙某某见面的,他把公司的车开到我家楼下,把发信息的机器搬到我的车上,我当时问他这个机器是干什么用的,他说是发信息用的。之后我俩就开我的车到九台市里转悠一圈,那个发信息的机器开了大约一两个小时,他说机器开时间长了就没有电了。我俩中午在九台吃的饭,下午三点多钟就到双阳了。这是第一次,当时他还给我加了100元钱油。第二次是今天上午9点多钟,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九台发展铁通号九台市代理店,我们拉着那个发短信息的机器10点多钟在双阳走的,到达九台市火车站附近转悠了能有三、四条街,机器开了大约能有半个小时左右,我俩又买的衣服、吃的饭,之后又人打电话说要买卡,他给送卡去了,我就在火车站附近等他,下午就往回走了,当时是几点钟我也没注意。进到双阳地界的时候孙某某就把那台发短信息的机器打开了,到长岭子街里就被公安机关抓到了。每次出车给我加100元钱油,开的是我媳妇金旭的车,是一辆白色中华牌H330轿车,车牌号是×××。我和孙某某原来在铁通上班、我俩家还是一个楼,他们给铁通做宣传,销售电话卡每张可以提5元钱,这样在10月8日那天我就和杨某甲说了去他那里上班,没有底薪只有提成,他给我加油,我也能看看销售卡的行情。
    (四)鉴定意见
    1、现场测试报告(侦查卷宗2册76-83页)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对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委托测试的无线电发射设各进行了现场测试。经测试,确认:(1)该设各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点同GSM盈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2)该设各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级中间频点均存在发射功率,由于采取辐射测试,具体测试数值仅供参考;(3)该设各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辐射杂散值、带外辐射杂散值均超过限值;(4)该设各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
    2、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侦查卷宗2册84-34页)(1)杨某甲:伪基站设备,检出伪基站软件,检出与案件相关短信35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78311条,检出影响用户78311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间174小时;(2)孙某某:伪基站设备,检出伪基站软件,检出与案件相关短信6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2168条,检出影响用户12168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间27.4小时;(3)杨某乙:伪基站设各,检出伪基站软件,检出与案件相关短信2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636条,检出影响用户1636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间3.64小时。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利用伪基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杨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比照主犯可减轻处罚。杨某甲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对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供犯罪所用的杨某甲个人财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2个、群发器主机一台、逆变器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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