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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2刑初33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3-18)



    (2016)吉011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6日被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杨家二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德凡家前,超越前方同向陶青满驾驶装载玉米杆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刮,致车辆损坏,乘坐在手扶拖拉机上的金献春由玉米杆上掉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献春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青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金献春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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