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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2刑初47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3-18)



    (2016)吉011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行用卡一张,卡号为×××。截至立案前,被告人张某某用该卡透支金额15672.57元,其中本金11913.57元,利息3759元,银行于2014年4月4日开始催收,经过多次有效催收,张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欠款归还银行,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偿还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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