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29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3-18)
(2016)吉011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营业部办理长城欧亚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此卡开始使用后,于2015年5月6日最后一笔还款,还欠本金人民币21187.5元。同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将预留给银行的联系方式改变,以此逃避银行催收,至立案之日,所欠本金人民币21187.5元,利息人民币2117元,费用5632.78元,没有还款。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偿还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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