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7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3-18)
(2016)吉0112刑初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出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一张,卡号:×××,办卡后透支金额为金额36325.297元,其中本金26961.93元,利息2739.81元,费用6623.55元,周某某自2015年5月10日还款3000元之后,又经中国银行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1日6次催缴之后,已超过3个月没有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36325.29元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偿还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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