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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5民初3010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6-16)



    (2016)沪0115民初30103号
      原告冯某甲,女,201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建勋,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甲,男,201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殷乙(系被告殷某甲之父),住同被告殷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被告殷某甲之母),住同被告殷某甲。
      被告殷乙,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殷某甲。
      被告赵某,女,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殷某甲。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殷某甲、殷乙、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勋,被告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殷乙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16年2月13日,原告由母亲陪同至浦东新区图书馆。13时44分,在图书馆二楼儿童活动室玩耍的殷某甲奔跑到靠墙站立的原告面前,伸手往原告肩上一推,原告当即倒地不起。应原告母亲要求,在场的殷某甲父亲陪同原告就医。经诊断,原告右手肘关节脱位及小臂骨裂,予以石膏固定及复位治疗。同月19日原告复查时,殷某甲父亲再次陪同。被告方曾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1元。后因联系不到被告方,原告父亲于同月23日报警,次日双方至派出所调解。殷某甲父亲在看到监控后承认致伤原告,并在派出所调解下承诺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其系被殷某甲推倒致伤,殷某甲父亲陪同孩子时未注意其活动情况,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原告正常玩耍,原告母亲一直在旁看护,对突发情况难以预见并有效制止,事发后也当即将孩子抱起找到了对方孩子家长,故原告自身并无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10元、交通费291元、营养费1,280元(40元/天计算32天)、护理费1,600元(50元/天计算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殷某甲、殷乙、赵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殷某甲在父亲陪同下在浦东图书馆二楼活动室玩耍,家长只能在外陪同。不久,原告母亲找到殷某甲父亲殷乙,殷乙就陪同原告去了医院,但殷某甲说不清楚事发情况。三被告认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对二人发生肢体接触均未尽到监护义务,均负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方曾垫付过医疗费,且开车接送原告就诊两次,相应金额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及护理、营养期限由法院认定;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及被告殷某甲各自在浦东新区图书馆儿童活动区域内玩耍。13时44分左右,殷某甲奔跑到靠墙站立的原告面前时撞击到原告致其倒地,殷某甲亦摔倒。此后,殷某甲父亲陪同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右上肢外伤,予以石膏固定治疗。此后,原告复查数次。被告方共接送原告就医两次,并支付医疗费1,061元,原告自理医疗费51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照片、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被告殷某甲在奔跑至原告站立处时致原告倒地。对此,殷某甲的奔跑、撞击行为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陪同人员未予及时提醒并制止殷某甲的危险举动,存在监护失职。被告虽指出原告方自身监护不力,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事发前原告并未奔跑,也未参与其他儿童的活动,原告方有陪同人员在场,并及时进行了事后处置。况且,原告与殷某甲所处的儿童活动区域本就系为幼儿充分活动及开展交往所设置的较为安全、开放、自由的空间,要求家长时刻贴身保护并杜绝碰撞、摔倒等情形的发生显属苛刻,故被告关于减轻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因被告对原告自理医疗费、交通费的金额并无异议,同时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相关期限评定及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亦属合理,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故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甲、殷乙、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6,68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殷某甲、殷乙、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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