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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5民初2410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6-22)



    (2016)沪0115民初24103号
      原告吴某甲,男,199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爱华,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柳,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孙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5年9月25日晚,原告骑自行车时与被告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伤后,原告由家人送至医院就医,并请假两周未到校。原告认为,其未成年且正值青春时期,现因本案事故遗留疤痕,需后续治疗,并对原告学习产生影响,身心亦遭受极大伤害。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5元、交通费64元、律师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25元的50%计4,464.5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孙柳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的50%,但原告仅系面部皮肤挫伤,亦未长时间请假,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均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至菏泽路五莲路附近时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面部损伤。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势照片、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相关赔偿评定标准来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于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2,354.50元;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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