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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6-28)



    (2016)沪0115民初16046号
      原告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仝宁,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谭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仝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毕升路XXX弄XXX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毕升路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工程造价人民币980,000元,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延期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处罚,一方违约则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在被告的要求下变更并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2015年12月10日,被告未经验收及质量鉴定,单方认定原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并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现原告已经基本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尚拖欠工程款899,415.13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294,000元。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大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违法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还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期延误问题。原告所述施工项目的变更及增加没有事先通知被告,更未经过被告的同意或确认。原告在工期延迟三个月的情况下,仍然未能完工,被告在此情况下不得不通知其停工,并请第三方施工单位继续完成装修。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9,000元,通知其停止施工是因为原告严重违约,故不同意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大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全包方式为被告对毕升路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工程造价980,000元,工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延期按每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处罚,一方违约则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装修。后因工期延误,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关于毕升路XXX弄X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对截至2015年10月22日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9,000元,尚欠42,539.60元,原告因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269,500元,与上述42,539.60元抵扣后,原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226,960.40元,同时原告还应按照协议所附《施工计划》于2015年11月29日完成剩余所有工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及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以原告未能按照《施工计划》的时间期限完成装修及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通知被告停止施工。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毕升路房屋再次进行装修。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0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项目表》复印件、《工程项目变更单》复印件,通知、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借条、《关于毕升路XXX弄XXX号楼装修项目之协议》、《施工计划》、通知、《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支付及后续工程的施工计划达成协议,系对上述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后被告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质量鉴定的情形下,就单方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让案外人进场施工,导致无法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签订的是全包合同,而被告之后又选择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装修,对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之前的装修质量或者施工进度未能严格达到合同及协议的要求,以致被告需要再次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在被告的要求下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及增加,被告当庭表示否认,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要求或者确认项目变更及增加的充分证据,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又无法进行鉴定,假设原告工期延误确系被告变更或增加工程造成,原告亦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协议以明确工期延误应支付被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980,000元中的609,000元,尚拖欠371,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74元,减半收取计7,770.37元,由原告上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17.37元,被告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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