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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少民初字第65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5-10)



    (2015)浦少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周某甲,男,2002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骁,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霁昀,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延娜,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博旭,男,200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王梅娟(系被告贾博旭之母),住同被告贾博旭。
      被告王梅娟,女,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贾博旭。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以下简称教育学院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贾博旭、王梅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2月24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教育学院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杨延娜,被告贾博旭、王梅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同班同学在操场上准备上体育课。原告与被告贾博旭扭抱在一起,转了几圈后,被告贾博旭将原告撂倒并压在身下。原告因右腿疼痛而长时间坐在地上无法起身,此后被同学背起送往医务室。原告父母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原告认为,被告贾博旭压倒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骨折,故贾博旭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受伤负责。事发时上课铃已响,但从原告受伤到就医期间并无老师在场管理,故校方未尽教育、保护义务致原告在校遭受人身损害,亦应赔偿。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686.30元、交通费14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教育学院实验中学辩称,事发时虽然是上课铃响以后,但系做眼保健操期间,属于休息的延伸时间,老师并无必要到场。事发后老师也通知了家长并进行过慰问。而本案系原告与贾博旭争吵所引发,二人作为初中生应对自身行为具有认知能力,故二人均负有责任,该校则不应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由法院确定。
      被告贾博旭、王梅娟共同辩称,事发当天体育课上,原告主动提出要玩摔跤,贾博旭起先不同意,原告一直挑衅后两人才玩了起来,此后原告摔倒。但本案事发系在上课铃响以后,原告摔倒后直到眼保健操结束,老师仍未到操场。两被告认为,两名学生玩闹时老师既未出现,也未制止,故原告受伤系学校疏忽所致,两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贾博旭原系被告教育学院实验中学同班同学。2015年4月17日上午第三节课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课,故在第三节课正式上课铃响后眼保健操音乐期间,陆续到操场集合的该班学生不做眼保健操。在此期间,原告与贾博旭扭抱在一起欲将对方摔倒,不久后二人摔倒,贾博旭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坐在地上无法起身,此后由同学背至医务室。原告离开操场前均无老师在场。此后,原告家长接到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同日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此后复查数次,并于2015年10月21日至22日间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
      另查明,监控视频显示9:27:50左右原告与贾博旭扭抱在一起,9:28:05左右原告摔倒,9:31:55左右原告被同学背走。原、被告一致确认监控视频显示时间有误,事发时间在10时05分至10时10分学校眼保健操期间。审理中,本院至教育学院实验中学向原告及学生王某某、韩某、刘某了解事发情况,其均表示平时学校进行过安全教育,但未见老师巡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外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共需护理18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销售出库单、病人费用清单、停车场定额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教育学院实验中学提供的课程表、作息时间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与被告贾博旭打闹中摔倒受伤。对此,根据二人的年龄、认知水平及受教育程度,应对发生肢体冲突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而二人却忽视上述风险,实施不当举动,并系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受伤均负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贾博旭发生肢体冲突系发生于10时05分至10时10分间,按学校作息时间安排来看,属于第三节体育课正式授课前。各方对该时间段属于课间休息还是上课时间存在分歧。对此,本院认为,从学校设置的提示信号来看,眼保健操系在第三节课正式铃响后开始,而该时段对在校学生的活动范围及活动内容均有明确的要求与约束,显然不属于学生自由支配时段。而对需要上体育课的学生,既已免除其做眼保健操的要求,就更应做好妥善安排,杜绝管理盲区。况且,无论事发时系课上还是课后,学校均应采取针对性的管理、防范措施。根据查明情况来看,原告被同学背走时眼保健操已结束,而从原告与贾博旭打闹至原告离开操场持续近四分钟,其间既无任课老师到场,也未有工作人员通过巡视、护导等措施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故校方在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中存在明显疏漏。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根据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教育学院实验中学、贾博旭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40%、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诊疗及购买手术用品等费用均系为治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为凭,亦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均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3、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49,781.30元,由被告教育学院实验中学、贾博旭方分别负担19,912.50元、14,93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19,912.50元;
      二、被告贾博旭、王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14,934.4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计584.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12.7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学院实验中学负担212.50元,被告贾博旭、王梅娟负担1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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