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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5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1-5)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52号
      原告汤某某,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翁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翁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诺2014年11月29日之前返还。2015年1月30日,被告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5年2月28日之前返还。被告翁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翁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翁某某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及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被告翁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情,即便借款存在,钱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被告翁某某的个人债务。2014年10月21日被告翁某某在杨浦某宾馆自杀未遂后去向不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汤某某借款60,000元、100,000元,承诺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28日之前返还,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居委会情况说明、借条、催款通知、银行业务凭证、照片、报警记录、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系被告翁某某的个人债务,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及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翁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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