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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82刑初189号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182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甲隐瞒母亲王淑芹于2012年7月份死亡并于同年7月17日在榆树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伪造王淑芹于2013年8月份死亡的居民殡葬证及下葬证明,并到榆树市社保局以王淑芹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的日期办理死亡手续,骗取榆树市社保局资金1703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虚构其母的死亡日期,骗领社保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甲隐瞒其母亲王淑芹于2012年7月份死亡并于同年7月17日在榆树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伪造王淑芹于2013年8月份死亡的居民殡葬证及下葬证明,到榆树市社保局以王淑芹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的日期办理死亡手续,骗取榆树市社保局资金人民币1703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上缴赃款人民币17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6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中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韩某甲涉嫌诈骗社保局工资,经审查后立案侦查,2016年1月6日将韩某甲拘传到公安机关。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淑芹账户交易明细。
    4.死亡注销登记证实,韩某甲利用伪造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派出所办理的王淑芹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同年10月10日注销户口。
    5.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复印件证实,榆树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给韩某甲因王淑芹死亡后补贴的各项费用共计21560.40元。
    6.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韩某甲伪造的王淑芹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的殡葬证。
    7.土桥镇新房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韩某甲找人开具的王淑芹葬于新房村九组一山坡处的假证明。
    8.榆树市殡葬收费票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榆树市殡仪馆调取王淑芹的殡葬收费票据,记载死者王淑芹于2012年7月14日殡葬费用情况。
    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证实,韩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缴款1703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于1964年9月26日出生,在管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
    (二)证人韩某乙证言,我是韩某甲的侄,王淑芹是我奶奶。我奶是2012年7月份去逝的,她去逝后社保手续是我叔韩某甲办理的,我们家没有人参与办理。韩某甲办理王淑芹死亡证明等手续及骗取社保资金的事我们家人都不知道。
    (三)被告人韩某甲供述,我母亲王淑芹是榆树市社保局开资人员,她于2012年7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病逝了,2012年7月14日在榆树市殡仪馆火化的,我母亲去逝后我一直没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死亡手续,社保局依旧往我母亲的银行账户里存款。2013年7月份的时候不往里存了,我9月份到社保局问为什么不往里存款了,社保局的人说按要求社保人员按手印,不按手印就停发工资,并问我人是什么情况,我问人要是死亡了怎么办手续,社保局的人告诉我要火化收据、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我就找到我母亲去逝时给我母亲出灵的一个风水先生,我问他能不能给我开一个死亡证明,我把我母亲王淑芹的名字和年龄及家庭住址告诉那个风水先生了,并要求他日期一定要写2013年8月份,具体8月哪天都行。他就到榆树市医院给我开了一张居民死亡殡葬证,上面都是按照我的要求写的,日期写的是2013年8月24日,并盖着榆树市中医院的医疗专用章。我拿着这张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办理的王淑芹户口注销登记。正常榆树市社保局办理死亡手续需要火化证明,为了伪造我母亲2013年8月24日死亡,我找人写了一张我母亲王淑芹葬在新房村一山坡处的证明,日期写的是2013年8月26日,有这证明就不用火化证了。我找到榆树市土桥镇新房村书记郭跃义签的字和盖的村委会的章,我又到榆树市土桥镇民政办公室往这张证明上盖的公章。然后我拿着后来伪造的这些手续到榆树市社保局办理的王淑芹死亡手续,榆树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了我母亲王淑芹两万多元。我一共骗了榆树市社保局工资17000元钱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骗取的工资都是我拿着我母亲王淑芹的工资折到银行去领,有时候打到工资折里的工资我不及时取,需要用钱的时候就取,取的钱数也不固定,这些钱都让我花了。我家里人不知道我骗取社保工资的事。我没给帮我伪造居民死亡殡葬证的风水先生好处,这个人我不知道叫啥名。我没有给郭跃义好处,开证明时我和他说是到社保用,我没跟他说是为了去社保局多领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社保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张晓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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