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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15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11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王家岭村7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王家岭村7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王家岭村7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丙,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王家岭村7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崔某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9月份,伙同崔某乙、刘某某、崔某丙在九台市城子街镇王家岭村7社崔某乙家中,利用在推扑克赌局中“揭缝”出老千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唐连学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投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唐连学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崔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崔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崔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某、崔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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