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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04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11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某某,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系九台区芳草地小区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暴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7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芳草地小区东大门门口与小区住户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胡某某鼻部被打伤。经鉴定:胡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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