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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16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11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18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福星小区北门三汁焖锅饭店内,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口角,遂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倪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汤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和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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