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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23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113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员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被他人撞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王某甲为能够骗取农合报销款,谎称其父亲是自己摔伤的,后骗取合作医疗报销款人民币8425.20元。所骗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农合患者意外伤害原因确认书、出院诊断、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医保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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