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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17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14)



    (2016)吉011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13时许,在九台区兴隆镇姜家炉村2社,因琐事同本村村民徐某某发生矛盾,用拳头将徐某某的鼻子、眼部打致轻伤。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和解,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收条;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6)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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