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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07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15)



    (2016)吉0113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户籍地为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2时许,在九台区卡伦镇开发区恒拓模具公司车间内,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魏某某将崔某某耳部打伤,经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左耳骨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
    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拾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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