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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36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22)



    (2016)吉011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南山街后小屯委5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驾驶小型货车与罗宝秋驾驶的货车,在九台区苇子沟中学东侧村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脚趾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协商,罗宝秋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同年1月29日,李某某到九台区人民医院就诊,谎称受伤系自己干家务时所形成的,骗取国家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5224.90元。
    2016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九台区公安局营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报销凭证;证人罗宝秋、张向伟、朱学杰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九角,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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