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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113刑初137号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3-23)



    (2016)吉011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20时10分许,无证驾驶吉A8QC20号小型面包车沿长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城一号小区门口时,撞至前方尹某某停放的吉A8QW99号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61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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